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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其非接受緊急安置者,醫療機構應於診斷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完成通報。
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報其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時,其通報準用前二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