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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定調解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
醫療爭議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通知者,亦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