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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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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
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