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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