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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