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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5」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
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
(一) 增音電話時: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
最大增益應達25分貝 (dB) 以上。
(二)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
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三)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
,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以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四)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
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
工制通信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