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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高級運轉員。
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
負指揮或調度責任之處理設施主管人員,應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