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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十日內,公告溫泉之水權狀換發事項。
溫泉水權之換證,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由水權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
文件,向水權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水權狀。
三、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溫泉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請換證者,應附具委任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