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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稱再生能源。但不包括直接燃燒國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利用前款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辦理發電設備查核及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四、申請人:指第一款再生能源之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