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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左列事業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 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 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
三 遠洋漁業: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 汽車製造業:新臺幣一億元。
五 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一般觀光旅館新
臺幣二千六百萬元。
六 建築經理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經營前項事業以外之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在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在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較高
標準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