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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人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得分批申請辦理或於全部實行後二個月內一次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