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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