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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設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核子反應器爐心發生融損或核分裂產物外釋量相當於碘—一三一達一百兆貝克(約相當於二七○三居里)以上之放射性物質時。
二、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且法院要求本會提供調查報告以為佐證時。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須設置本委員會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