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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