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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