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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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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審查之: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任職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擔任法醫師、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應記載任職期間、擔任之職務、考績、獎懲、特別事蹟、參與相驗、解剖或鑑定之件數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
第一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