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科技與環境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前項館所營運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三、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