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部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擬任教學校志願之選填;選填後,不得變更或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