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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指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至少六年。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於原校與新任教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至少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