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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規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 (市) 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