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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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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總代理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總代理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