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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依申報表(附表)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前項總餘額之計算應依據各子公司財務報表帳列資產餘額(含表內資產及表外之應收保證款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淨值及其子公司計算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各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
圖表附件:
附表: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交易行為總餘額申報表.PDF
附表: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交易行為總餘額申報表.DOC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