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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