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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私法人。
二、公共建設:指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
上之公共建設。
三、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
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四、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五、興建、營運設備:
(一) 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公共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 營運設備:指公共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
六、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二) 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用技術或套裝軟體。
七、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
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
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
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在內。
八、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九、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年
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