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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各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前項各款事項之行政處分,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