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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其中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
一、專業知能。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