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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九二一震災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服務工作審查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專案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
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或捐
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業務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