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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9 條
存局候領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寄交沿海各郵局候領之郵件,如信封上註
明收件人在航行之船舶上者,得展延至三個月。逾期不領,均按無法投遞
郵件處理。
寄件人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提前退回,經在封面上註明留至幾日無人領取即
請寄回字樣者,郵局得照其所註辦理。
逾期未領之郵件,依規定應補收改寄費、退回費者,應向寄件人補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