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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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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