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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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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0 條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下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之場所或其附近。
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容器應直立穩妥放置,防止傾倒危險,並不得撞擊。
四、容器使用時,應留置專用板手於容器閥柄上,以備緊急時遮斷氣源。
五、搬運容器時應裝妥護蓋。
六、容器閥、接頭、調整器、配管口應清除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緩開閉容器閥。
八、應清楚分開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容器、閥及管線等不得接觸電焊器、電路、電源、火源。
十、搬運容器時,應禁止在地面滾動或撞擊。
十一、自車上卸下容器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裝置。
十二、自容器閥上卸下調整器前,應先關閉容器閥,並釋放調整器之氣體,且操作人員應避開容器閥出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