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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空中飛航之航空器發現遇難船舶、人員,應即儘力救助或設法向岸上有關
岸台報告,或代發求救信號。
當搜救飛機指引一艘水面船舶前往遇難地點時,飛機可以自由運用任何方
式以傳送正當之指示,其無法發送正確指示者,從事搜救之飛機,應依左
列規定程序及信號,指引水面船舶駛向遇難之船舶或人員:
一、至少環繞該海面船舶飛行一周。
二、橫越該船舶之預定航路,以低飛接近船艏之前方,並搖擺雙翼或打開
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
三、飛向意欲指引水面船舶前往之方向。
從事搜救之飛機橫越該水面船舶航經之航路,以低飛接近船尾之後方,搖
擺雙翼或打開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以告知指引之海面船舶
,不必前往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