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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喇嘛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蒙藏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取銷加銜:
一、對於尋常道場遺誤一次者。
二、管廟喇嘛於寺僧盜竊法物,事後查出,而事前疏於防範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容留他廟革除之班第者。
四、失察屬下喇嘛,私行為人唸經治病者。
五、得木奇對於應裁汰回繳之錢糧,故不裁繳者。
六、班第私逃繼續二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七、班第私逃一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八、管廟喇嘛及得木奇等,對於徒眾不遵照喇嘛登記辦法呈請登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罰錢糧三個月。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罰錢糧二個月,其第五款應回繳之錢糧,並
追繳之。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處分,罰本身錢糧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