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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件,始得輸出。
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核可文件內容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