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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按季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向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