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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