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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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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