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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或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留置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