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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