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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