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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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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但已於國外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架設許可證,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舶總噸位、船舶長度、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核發增設電臺設備架設許可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