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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設置總驗船師一人,綜理船舶一切檢驗事項,下設檢驗部
門,辦理船舶檢驗事宜。
本國驗船機構所簽發之各種證書,其有效期限在五個月以上者,均應由總
驗船師簽發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