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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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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四、基地臺為新建置並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書,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訂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但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須修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時,應予修正之,並於修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記載並說明執行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之具體方法及步驟。
提供普及服務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於其普及服務行動寬頻基地臺共站、共構之請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