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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並得視需要臨時實施全部或部分之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鐵路機構應就停止工作達一段時間之行車人員實施專業訓練,始得派任行車人員工作,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