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
(一)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任職一年以下者,給與十二個月撫卹金,超過一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
(二)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情形,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撫卹金。
二、月撫卹金:
(一)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任職一年以下者,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三十,超過一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任職滿十年者,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前項畸零任職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