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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