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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