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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鹽政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
,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