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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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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