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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其檢驗所需時間五日以上者,得申請具結進口,由檢
驗機構依法取樣後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通知海關放行,並得派
員前往其貯存地點予以封存,俟檢驗合格後發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後始准
啟封。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因特殊原因,無法在碼頭倉庫取樣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通知海關放行,並對存於指定地點取樣檢驗。
前二項貨品之安全維護,應由貨主自負一切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