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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申請承租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人無違反租約情事時,始無息退還。
第一項之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